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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不支持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对滕某要求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滕某于2021年3月19日在某经营部购买某牌“白芽奇澜茶”10盒,单价260元,共计2600元。茶叶生产者为某茶业公司,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未标明生产日期,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已废止。2021年3月30日,案外人马某以滕某购买茶叶不合格向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经营部予以7000元行政处罚。后滕某又向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后,滕某以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为由诉至华容法院,主张退还购物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另查明,滕某之前因在长沙某茶商行明确告知茶叶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40盒茶叶,并在次日茶商行以茶叶过期要求其退货或替换其他茶叶时又拒绝退换。滕某购茶次日,案外人马某以滕某在某茶商行购买的茶叶照片、支付凭证、收据及发票为证据,以购买人名义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之后滕某后又到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滕某期待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牟利目的而大额购买涉案商品,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对滕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在某经营部购买案涉茶叶并支付价款,某经营部向滕某交付茶叶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法关系。某经营部销售由某茶叶公司生产的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且产品执行标准已废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由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对滕某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滕某主张案涉货款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消费领域产生的纠纷,由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已认定滕某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结合两案购买行为时间接近,两案均由案外人马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举报投诉,再由滕某向法院起诉,可以认定该案中滕某的购买行为亦非消费行为,故对滕某的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滕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经营部销售案涉欠缺《食品安全法》规定必要事项的标签瑕疵食品,滕某有权请求退货退款。至于滕某要求的十倍惩罚赔偿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该案中,某经营部销售的案涉茶叶属于某茶叶公司经营范围及食品经营许可项目。某经营部及某茶业公司的登记机关即华容县、平和县两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未认定案涉茶叶为不安全食品,故一审法院对滕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不仅发挥着定分止争功能,还应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

近年来,“职业打假”案逐渐增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打假,可以促使商家规范经营,但利用处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打假行为,仅依据标签存在的瑕疵,在未造成危害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惩处,商家作出了改正行为,职业打假人反复投诉举报无果,遂恶意索赔,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还浪费了宝贵的执法、司法资源,故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法院不支持。

来源丨华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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